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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通市申海工業技術科技有限公司與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15號;審結日期:2015.05.12】
案例簡介:
申海公司向天安保險公司投保財產保險綜合險。投保單載明保險財產地址位于海門市海門港、青龍港;固定資產、流動資產、代保管財產、在建工程等的保險價值確定方式及保險金額等。后天安保險公司向申海公司簽發保險單,載明保險財產坐落地址為海門市青龍港等內容。其中,投保單和保險單對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約定不一致。
爭議焦點:
1、投保單和保險單對保險標的等內容約定不一時,應如何處理?
2、保險合同簽訂后新增的資產是否屬于保險標的?
最高院裁判要旨:
1、因保險單簽發時間在投保單之后,在二者內容沖突的情況下,應以保險單所載內容為準。
2、在財產保險中,保險標的在投保時是確定的,系指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標的達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險標的實物形態在投保時確定并在保險合同生效后一成不變。就本案而言,作為案涉保險標的申海公司流動資產即可能處于不斷變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動資產不能作為保險標的,則該保險對投保人毫無價值。故一審法院以保險標的在投保時必須確定為由認定之后進場的財產不屬于保險標的不妥。
二、云南福運物流有限公司訴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案【案號:(2013)民申字第1567號;審結日期:2015.04.30】
案例簡介:
2011年8月16日下午5時36分,福運公司人員采用手機電話投保汽車公路運輸貨物,人壽財保曲靖公司的業務員用筆記錄了口述投保內容,后又作了補錄。當天22時35分案涉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第二天,福運公司填寫投保單。投保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保險責任”,并在投保單中明確保險人已履行格式條款說明義務。福運公司在這一天交付第一筆涉案保險費。2011年8月18日,人壽財保曲靖公司向福運公司出具保險單。2011年8月30日,福運公司與人壽財保曲靖公司簽訂《賠償協議書》,保險公司同意賠付498800元。
爭議焦點:
1、保險公司是否違反應及時簽發保險單的義務?
2、投保單上的關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保險責任”是否為保險合同中附生效條件的約定?
3、依約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但卻以《賠償協議書》確認賠償金額,保險公司是否還可主張因合同存在欺詐、顯失公平等情形而要求撤銷合同?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本案電話投保時,因接近下班時間,沒有出單。雖然依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應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但沒有明確限定具體的時間,而雙方當事人對此也沒有相應的約定。所以不能由此認定人壽財保曲靖公司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義務而要承擔沒有及時簽發保險單的責任。
2、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獲得保險保障的對價,根據《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本案福運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所提交的投保單上關于“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合同成立時交付保險費。保險費未交清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責任”的約定屬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故保險人對投保人保險費交納前所發生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3、本案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書》是雙方對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的自認,是真實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均提出撤銷《賠償協議書》,但均未對可撤銷的理由提出相關證據。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應受該協議的約束。
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分行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申請案【案號:(2013)民申字第1565號;審結日期:2013.12.26】
案例簡介:
建行葫蘆島分行與人保葫蘆島公司簽訂《機動車輛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合作協議》。貸款人李秀蘭實施犯罪行為從建行葫蘆島分行騙得貸款。銀行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保險公司主張無論是保險合同還是貸款合同,都因犯罪分子實施詐騙而應認定無效,人保葫蘆島公司不應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爭議焦點:
1、本案是否優先適用《保險法》?
2、保險公司是否負有資信調查義務?或該義務是否因銀行的資信調查義務而免除?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指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在企業借款保證保險合同中,因企業破產或倒閉,銀行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應按借款保證合同糾紛處理,適用有關擔保的法律”,故人保葫蘆島公司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相關規定的再審理由不能被支持。
2、建行葫蘆島分行與人保葫蘆島公司簽訂的協議因涉及犯罪應被認定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行葫蘆島分行與人保葫蘆島公司在開展案涉機動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時,均未充分履行各自應負的資信調查義務,從而導致合同詐騙犯罪得逞,二者應承擔同等過錯責任。
四、山東白鶴(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與山東白鶴(集團)有限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案號:(2015)民申字第290號;審結日期:2015.05.07】
案例簡介:
鴻榮公司向泉州保險支公司投保財產綜合險,約定承保范圍為裝修費;裝置、家具及辦公用品;成品。保險事故發生后,寧翰公估公司將存放于倉庫內的汽車也列為賠付范圍。鴻榮公司其將其所有的需要在山東省境內銷售的貨品存放在寶威公司向白鶴公司租賃的倉庫內,白鶴公司據以認為保險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償權時,應向負有保管責任的寶威公司追償,而不是白鶴公司。另白鶴公司認為投保人鴻榮公司未向保險公司履行倉庫沒有辦理土地規劃和消防驗收等手續的如實告知義務,因此,保險公司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爭議焦點:
1、在不影響保險賠償金額前提下,《公估報告》將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列為保險理賠范圍,該事由是否能成為“認定事實錯誤”的再審事由?
2、泉州保險支公司是否有權直接向白鶴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
3、本案是否存在拒賠情形?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案涉汽車不應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公估報告》將其列入損失清單,確有瑕疵。但是,因案涉汽車在固定資產損失項下的份額比例較低,即使扣除其損失也不影響賠償總額的確認,故該瑕疵并未導致賠付總數額錯誤。白鶴公司的該再審事由不成立。
2、鴻榮公司將需要在山東省境內銷售的貨品存放在寶威公司租賃的倉庫內,寶威公司僅負責山東省境內的銷售市場開拓和營銷管理及監督,倉庫內貨品所有權仍屬于鴻榮公司。根據消防部門的認定,火災事故是倉庫內電氣線路及設施原因引起的,白鶴公司對火災發生具有過錯。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公司有權向保險標的侵權人白鶴公司主張權利。
3、白鶴公司主張鴻榮公司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首先白鶴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鴻榮公司知道倉庫沒有辦理土地規劃和消防驗收等手續。其次,鴻榮公司是否履行白鶴公司倉庫沒有相關手續的告知義務并不屬于對保險標的造成損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而保險公司是否履行了風險勘查義務僅涉及到保險合同訂立中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不能作為火災事故責任者免責的抗辯理由。
五、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支公司與上海未來島投資置業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上訴案【案號:(2012)民二終字第88號;審結日期:2012.11.30】
案例簡介:
施耐德電氣公司與未來島投資公司簽訂租賃合同,與未來島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合同。另施耐德電氣公司向人保投保一切險、利潤損失險等。后案涉物流倉庫發生火災,人保賠付后代位施耐德電氣公司向未來島投資公司、未來島管理公司行使侵權賠償請求權。
爭議焦點:
1、火災的起因和責任?
2、租賃的廠房發生火災的,保險公司賠付后認為業主對其管理人未盡到監督提醒義務致事故發生的,保險公司可否向其要求賠償?
最高院裁判要旨:
1、未來島管理公司的行為通常足以導致起火并蔓延成災,所以可以其行為與此次火災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起火系由施耐德電氣公司自制燈具防改變照明電路、在燈具下方堆放易燃物以及吉匯公司電工違規關啟電源總閘共同導致。雖然缺少其中任一行為,均不會導致起火,但當三行為共同存在并相互結合后,就成為此次起火充分且必要的條件。按常理和一般知識經驗,倉庫是危險物、易燃物高度集中的場所,未來島管理公司未依約將消防噴淋設施設置于自動擋、派遣不具備消防資質的人員值班的行為雖不會單獨導致火災的發生,但有了上述行為通常足以導致起火并蔓延成災,所以可以認定上述行為與此次火災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未來島管理公司應對火災所生損失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2、施耐德電氣公司改變照明電路并在照明燈具下方堆放易燃物等行為,增加了火災發生的可能,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依法應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3、業主未來島投資公司對物業所有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保養、維修、管理責任,應當是全面的。其對承租人造成的安全隱患,未能及時檢查到或者放任,也是存在過錯的。
因此,未來島投資公司為訴爭倉庫電氣、消防設施設備維修保養的法定義務人,其未盡注意、提醒和督促等管理、監督義務,對火災發生負有直接責任和領導責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六、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永紅支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案【案號:(2007)民二終字第67號;審結日期:2007.12.28】
案例簡介:
佳木斯工行向華聯商廈租用房屋,華聯商廈向人保永紅公司投保綜合險。后華聯商廈發生特大火災,直接原因是佳木斯工行不規范用電引起的,但華聯商廈在消防管理上存在的嚴重問題,是造成重大損失的重要原因。人保永紅公司賠付后,向佳木期工行提起代位追償。
爭議焦點:
1、火災保險金理賠后至由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向責任人追償時,對理賠款應否計算利息?
2、佳木斯分行上級機關所出具的證明能否造成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裁判要旨:
1、由于本案為民事侵權引發的代位求償權糾紛,而追償的責任尚處在不確定狀態之中,因而由此責任而形成的債權也并非確定。只有在當事人對本案責任和債務沒有爭議時或者由法院作出裁定后,當事人遲延履行其應當履行的義務才產生遲延債務的責任問題。因此,人保永紅公司無權向佳木斯工行主張利息損失。
2、雖然省保險公司和省工行并非本案訴訟直接當事人,但分別是本案當事人雙方的上級主管單位,本案雙方當事人上級單位的行為可以視為本案當事人之間的行為,能夠發生引起本案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七、正定縣天一藝術品廠與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申請案【案號:(2013)民申字第2383號;審結日期:2014.01.26】
案例簡介:
天一廠向永安公司投保財產險。天一廠認為,《投保標的明細表》能充分證實合同雙方當事人確實對保險價值做出了明確的約定,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保險合同性質屬于定值保險。
爭議焦點:
《投保標的明細表》是否能作為認定定值保險的依據?
最高院裁判要旨:
案涉投保單、保險單中均載明保險金額、何種價值承保等事項,但未約定保險價值。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锻侗说拿骷毐怼分荒芊从惩侗.敃r的投保標的情況,無法依此認定保險價值;對于本案雙方爭議的賠償金額,依法只能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八、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萊陽支公司與煙臺宏輝食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申請案【案號:(2013)民提字第121號;審結日期:2013.10.28】
案例簡介:
宏輝公司向平安萊陽公司投保財產保險,被保險人為宏輝公司,受益人為工商銀行萊陽支行。保險期間內,宏輝公司因發生火災,經公估機構評估,損失包括燒毀鋼結構車間西墻體、磚混車間、受損道路工程等。受益人工商銀行萊陽支行出具《證明》,確認將其全部權益轉讓給宏輝公司。根據法院查明事實,投保單上保險財產項目(房屋建筑3棟4463.47平方米)、投保金額、絕對免賠額處的數字內容有改動痕跡。建筑類型、總保險金額、主險保費未見改動痕跡。投保單附有《抵押物清單》,載明:案涉三棟房屋的評估價、貸款金額,落款處蓋有抵押人宏輝公司及抵押權人工商銀行萊陽支行的公章。
爭議焦點:
1、在投保單有明顯涂改時,本案的保險標的是三棟房屋還是全部廠房?
2、在被保險人未能舉證其施救費用系因保險標的而產生時,施救費用如何認定?
最高院裁判要旨:
1、保險標的物范圍應當根據當事人交易背景、綜合全案證據加以判定。
本案載明受益人為工商銀行萊陽支行,并附有一份加蓋有抵押人宏輝公司及抵押權人工商銀行萊陽支行公章的《抵押物清單》,說明宏輝公司為滿足工商銀行萊陽支行的貸款條件向保險公司購買貸款抵押物保險的交易關系明顯?!敦敭a保險綜合險保單明細表》、投保單、《抵押物清單》上記載的保險標的物房屋估價相同,且與《工業房地產抵押價值評估報告》的房地產估價接近。以上證據內容之間相互印證,證明本案所涉保險標的物的范圍就是上述特定的三棟房屋,而不包括宏輝公司廠區內其他建筑物和道路。
2、基于《保險法》鼓勵被保險人盡可能降低不必要損失的基礎,不宜對被保險人對施救費用的舉證責任要求過嚴,否則有悖立法目的的實現,進而不損保險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平安萊陽支行主張宏輝公司未能區分施救費用是用于實際施救保險標的物還是其他費用,但宏輝公司已提供了有關器材費發票及工人施救補助費領用單、水費結算單等,已盡舉證責任,且費用合理。如果對被保險人的舉證責任要求過嚴,則不利于該立法目的的實現,進而有損于保險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的切身利益。但由于原審法院認定宏輝公司廠區內所有建筑物及設施的施救費用,顯然超過了本案所涉保險標的物范圍,超出部分不應由平安萊陽公司承擔。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多年以前,火災現場早已清理完畢,現再讓宏輝公司舉證證明針對本案所涉保險標的物范圍的施救費用已無可能。依據公平原則,酌定平安萊陽公司賠付50%的施救費用。
九、陳永梁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阿榮旗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案號:(2011)民提字第238號;審結日期:2011.11.24】
案例簡介:
陳永梁向人保阿榮旗支公司投保固定資產保險,被保險人為阿榮旗森利達木制品有限責任公司,保險金額為18萬元。另陳永梁又以阿榮旗森利達木制品廠為被保險人與人保阿榮旗支公司簽訂保險單,約定保險金額為128萬元。后位于同一地址的兩家公司發生火災。陳永梁起訴后,保險公司要求其補充提交受損機械設備的技術參數、型號等數據,但陳永梁認為保險公司沒有在法定合理期限內對單證完整性進行審查,且陳永梁在訴前沒有接到保險公司要求補充提交單證的通知。
爭議焦點:
1、本案的保險合同性質是定值保險還是不定值保險?
2、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延時理賠的問題?
最高院裁判要旨:
1、保險合同對保險價值有約定的為定值保險;否則為不定值保險。二者區別在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確定賠償金額時,定值保險只須確定損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險不僅需確定損失比例,且必須確定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以實際價值作為保險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
保險價值為經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并記載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或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保險金額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最高限額,而非保險人支付賠償金計算標準。保險單中“以何種價值投?!敝械摹肮纼r”并未對保險價值作出明確約定,因此本案應定性為不定值保險。本案保險合同條款文字按其文義不應引起爭議或異議,也不存在兩種以上解釋從而適用有利于被保險人解釋的前提。本案保險合同保險標的保險價值只能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確定。
2、保險公司收到索賠申請后即委托公估公司進行現場查勘、損失鑒定等,并向陳永梁收集確認事故損失程度必需的各項資料,為客觀所需。陳永梁未按保險公司要求提供受損機器設備技術參數、型號等資料導致損失程度無法確定。本案沒有得到及時賠償原因在于本案保險標的損失價值無法確定,不適用保險人延遲理賠的規定。
十、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青島霸奇船務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保險合同糾紛案【案號:(2011)民申字第1064號;審結日期:2011.10.28】
案例簡介:
2005年3月23日,霸奇公司在購買船舶之后、進行海船改造之前,為案涉船向青島太保投保沿海船舶險,青島太保簽發了《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單》。投保單和保險單均包含“沿?!弊謽?,但涉案保險單上航行范圍欄目中填寫的是“A(j)”(即航行范圍不包括沿海)。2005年10月21日,涉案船舶發生擱淺事故,霸奇公司立即向青島太保報案并請求確定救助方案,但青島太保不予理會。
爭議焦點:
本案沿海船舶險保險合同是否成立?
最高院裁判要旨:
保險合同簽訂時,涉案船舶正由內河船改造為沿海船,青島太保認可霸奇公司投保目的是投沿海船舶險,投保單和保險單均包含“沿?!弊謽?。但涉案保險單上航行范圍欄目中填寫的是“A(j)”,該字母代表的航行范圍不包括沿海,青島太保的業務經辦人并未向霸奇公司解釋航行范圍欄目中所標注字母的區別,作為謹慎的保險人,也沒有采用劃掉保險單中“沿?!弊謽右鸨kU合同相對人的注意。從保險單的記載內容不能認定沿海船舶保險合同成立,導致霸奇公司投保目的未能實現,沿海船舶保險合同未成立的過錯在于青島太保,青島太保理應承擔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