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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機動車商業險合同常見這樣免責條款:駕駛證有效期屆滿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如果機動車駕駛人在機動車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時發生交通事故,保險人實際是否需要承擔保險責任?本期九章法律參考在近百篇裁判文書的基礎上提示法院對該問題的分析思路及處理結果,并梳理這類案件中的基本問題。
駕駛證過期,保險公司能否免責 ?
樣本搜集
數據來源:中國法律知識總庫 www.classiclaw.com
數據采集:截至2015年8月13日
樣本條件:機動車駕駛人已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發生事故時駕駛證過期未年檢,但尚未被注銷;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中有關于駕駛證過期免責的條款,保險公司作商業險免責抗辯。
文書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及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并公開的裁判文書共計90篇
實證分析
一、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概況
關于保險責任,要區分強制險和商業險。
就強制險而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交強險的爭議主要集中在是否符合上述各項條件,雖然對于 “ 未取得駕駛資格 ” 與 “ 駕駛證過期 ” 的關系曾經有過爭議,但目前觀點趨于一致,即上述規定中 “ 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 ” 一般是指駕駛人從未取得駕駛證,或者駕駛證已被注銷,“ 過期未注銷 ” 不屬于 “ 未取得駕駛資格 ”,不屬于保險公司交強險法定免責事由。本實證分析只討論商業險。
就商業險而言,從分析結果可知,70%的案件都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具體要求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下文詳述。
二、是否承擔保險責任地域概況
三、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
上述三大原因體現了法官審理的三個思路(有些案件同時闡述幾個原因):
1、免責條款違法無效,是從免責條文是否有效角度予以考察,占比14.3%;
2、免責/格式條款要件不具備,是從免責條文是否生效角度予以考察,占比80.9%;
3、駕駛資格獲得追認,是從是否落入免責條文所示情形角度予以考察,占比22.2%。
(一)免責條款違法無效
因保險合同一般都是格式合同,故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一般都是格式條款,因此條款效力同時受免責條款和格式條款相關規定的制約。
認定免責條款違法無效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第十九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該條與《合同法》第四十條對應: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在(2014)惠中法民四終字第159號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訴程素蘭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中——
法院認為:由于上訴人大地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為格式條款,且駕駛證有效期屆滿并不必然導致駕駛員駕駛車輛危險系數的增加,亦不必然提高保險公司的賠償風險,故該條款明顯屬于免除自身義務,加重被保險人的責任,根據上述規定該免責條款無效。
在(2014)通中民終字第2104號王夕軍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中——
法院認為:從保險精算基礎考察,無證駕駛顯然會增加風險發生的概率,保險公司將其作為免責事由具有合理性,但“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未按規定進行審驗”未必會增加風險發生的概率,故將其作為免責事由顯然對投保人有失公允。故確定保險公司是否免責,應以保險免責條款為基礎,考察“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未按規定進行審驗”是否明顯增加發生事故的風險或與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蓋然性的因果關系作為確定保險公司是否免責的依據。
研究人員注意到,法官在判決書中似乎不太傾向單獨以此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因為這個定性從根本上否定了該條款的效力。而所有不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案件中,法官顯然都認為這樣的規定都是有效的。
從地域來看,廣東省轄區法院采納上述理由判案的比例最高,在廣東法院審理的7個案件中,有4個案件闡述了該理由。
(二)駕駛資格獲得追認
法官基本的審理思路為:新換駕駛證的有效期覆蓋了事故發生日期,可以視為公安部門對于駕駛員事故期的駕駛資格予以了確認,因而不存在駕駛證過期的情形,故不適用免責條款。
如(2014)六民一終字第00853號方莉莉、曾維榮等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中——
法院認為:對駕駛員持有的駕駛證的辦理、核發機構應屬公安交警部門,對駕駛證有無效力的確認也不是本案審理的范圍。故原審以公安交警部門核發胡海濤的駕駛證時注明的起至時間,認定胡海濤不屬保險條款中的免責情形,并無不當,判決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亦有依據。
在這樣一種模式下,法官其實是對“駕駛證過期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免責條款作了解讀,即認為免責條款中的“駕駛證過期”不能片面地理解為事故發生時駕駛證形式上過期未年檢,而應該理解為駕駛員是否具備駕駛能力和資格,而為了衡量駕駛員是否具備駕駛能力和駕駛資格,又引入了另一個形式要件,即補充年檢是否通過。較之第一種直接對免責條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評價,在保險公司履行了對免責(格式)條款的提示和說明義務的情形下,法官們似乎更傾向于以這種模式來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研究人員注意到,雖然這種審理思路占有一定的比例,但在司法實踐中并非沒有反面聲音,如(2014)宿中民終字第0791號韓成華、潘桂花等與仝德章、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睢寧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案中——
法院明確闡明:本案涉案車輛的駕駛人仝楠雖然在事故發生后已換領了有效期限延展十年的駕駛證,且換領的駕駛證的有效期起始日期與原有效期6年的駕駛證的屆滿日期相互吻合、無間隙,但這一事后的換領行為不能否定在涉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仝楠持有的系有效期已屆滿的駕駛證的事實。仝楠持有效期已屆滿的駕駛證駕駛機動車,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也屬于涉案商業三者險所約定的保險人可以免除保險賠償責任的情形。
甚至在同一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我們也發現有不同的做法。如(2014)鎮民終字第1687號案——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馮錦洪持有超期駕駛證的問題,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馮錦洪提交機動車駕駛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16日,該證據證明馮錦洪所持駕駛證在有效期限內。上訴人認為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而在(2013)鎮民終字第1621號案中,原審法院認為:由于事故發生時,吉紅祥所持的駕駛證已失效,根據上述保險合同約定,長安保險鎮江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二審對此予以了確認。
又如(2014)東中法民一終字第909號案——
法院認為,事故發生于2013年2月26日,葉東亮在事故發生時所持有的駕駛證的有效期至2012年7月30日,屬于逾期未換證的情形。但葉東亮事后換領的駕駛證,其有效期從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案涉事故發生在該有效期內,應視為交警部門認可葉東亮在事故發生時的駕駛資格,因此,葉東亮不存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六條第七款第4點的約定的情形,中華聯合財險東莞公司要求免除其保險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而在(2014)東中法民一終字第176號案中,法院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楊德欣的駕駛證已超過有效期,符合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原審法院認定人保財險東莞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責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三)免責/格式條款要件不具備
該審理思路的法律依據是:
《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關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確說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規定:
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保險合同下的免責條款的形式要件做了比較明確的規定。研究人員在對案件進行分析的過程中發現,保險公司做法不一,在實踐中也因此會有不同的定性,以下我們依據情節逐一分析:
1、投保人未在保險合同中簽字
這種情形在現實生活是常見的,特別是車險領域,合同當事人在對保險費達成一致后,投保人繳費,保險公司直接寄送保險合同。對這種情形的處理一般無爭議,如果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通過網頁、音頻或者視頻就免責條款向特定的當事人作出過提示和說明,則免責條款不生效。
2、保險合同對免責條款的特別提示和說明處有投保人的簽字,但投保人抗辯非其本人簽名
在這種情形下,有爭議的是“簽字人是否為投保人本人”舉證責任的分配,該分配直接影響到舉證不能的后果。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不同的舉證責任分配方式:
在(2013)新中民一終字第745號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鄉市中心支公司與王宏衛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中——
法院認為:王宏衛對投保單上“王宏衛”的簽名辯稱不是其本人所簽,并向本院提交書面鑒定申請要求對該投保單上“王宏衛”的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進行司法鑒定。經本院委托司法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該投保單上“王宏衛”簽名不是王宏衛所寫。故原審判令人壽財險新鄉市中心支公司承擔本案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并無不當。雖然判決書并未明確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但投保人承擔了實際的舉證責任,依司法實踐經驗來看,有很大可能是在法院的釋明下承擔的該舉證責任。
而在(2015)廣法民終字第332號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安中心支公司與劉浩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中——
法院認為:因《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條款》系格式合同,根據法律規定,格式合同提供方應當就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履行明確的告知說明義務,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確認是保險公司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的重要證據,但投保人吳金強否認是其本人簽名,安邦財保廣安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投保單系吳金強本人簽名,也未在本院規定時限提交鑒定申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認定安邦財保廣安公司沒有履行免責條款的明確告知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3、投保人簽署投保聲明,聲明中包含免責條款的提示內容
研究人員注意到,在保險公司是否已盡提示和說明義務這個問題上,絕大多數判決書的記載都比較簡單,事實部分對于免責條款的表達方式、聲明內容等不太表述,在論述部分,則簡單地以“保險公司已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或者“保險公司未能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確說明”等帶過。在有限的判決書表述中,研究人員注意到法院掌握的標準仍然存在差別。
比如,在(2013)皋民初字第2210號丁曉琴等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如皋市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
法院認為:保險公司雖對案涉條款加黑印刷,但其字體與其他條款相同且字體較小,難以識別,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宗學平的注意。保險公司也未向宗學平另行提交就該條款和說明內容單獨印刷并附上投保人聲明交宗學平簽字確認,故亦不能證明保險公司已就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法律后果等對宗學平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僅有投保簽署聲明不足以認定被告保險公司盡到明確的說明義務。雖然投保人簽署聲明時應負必要的謹慎注意義務,但仍不足以引起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的充分注意,亦不能達到證明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的具體內容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之目的,保險人所盡之說明義務亦不夠徹底。
而在(2014)梅中法民一終字第294號沈小羊與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中——
法院認為:大地財保南城支公司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證實凱瑞物流公司為肇事車輛購買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時蓋章聲明:“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可認定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已盡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該保險免責條款已生效。
鑒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并非本篇實證分析的重點,本文不再具體展開。從前述分析數據來看,法官似乎更傾向于以免責/格式條款不具備形式要件為由,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因而免責條款的表述及相關義務的履行應是保險公司和投保人特別關注的點。
四、總結
“駕駛證過期,保險公司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看似簡單,但其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卻頗有爭議:
1、商業保險合同中約定“駕駛證過期,保險公司免責”是否因“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而無效?這是該類型案件需解決的最根本的問題,但從當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法官都選擇回避該問題;而試圖從駕駛資格角度去解釋免責條款的法官是不是內心亦認為“駕駛證形式過期,保險公司免責”這樣的約定是不合理的?
2、假定前述約定有效,考察“駕駛證過期”的時間點是什么?是事故發生時,還是訴訟發生時?
3、當投保人否認其在保險合同簽字時,對于簽字的真偽應由誰來承擔舉證責任?
4、對于保險合同而言,提示和說明義務的界限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