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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未如實告知既往病史市民龔先生:2011年1月20日,我妻子剛好30歲,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險,保險期終身。該投保書所附“健康告知”頁中“您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或因下列疾病而接受檢查或治療?”一欄內列有各類疾病的詳細詢問表,其中第7條載明“……肝炎、肝炎病毒攜帶者……”我妻子在其所患的疾病選項后均手工勾選了“否”。投保后,我妻子每年繳納保險費3360元。 三年后確診癌癥市民龔先生:2014年11月10日,我妻子感覺身體不適,到醫院診治,被確診為原發性肝癌。住院10天后,我妻子的病情嚴重惡化。得知自己時日不多,我妻子將自己投保的那份重大疾病保險受益人變更為我。2014年12月9日,我妻子去世。之后,我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請問保險公司應該理賠該筆保險金?律師說法: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龔先生所述的保險合同生效日為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9日投保人去世,該合同已實際履行三年多,遠超出法律規定的兩年期限,故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須支付給龔先生該筆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