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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約車比出租車方便還比出租車便宜。不過網約車主用私家車出去跑運營,車的危險系數明顯增加,一旦發生事故保險公司能賠么?
法信 · 裁判規則
1.家庭自用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未通知保險公司,因營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程春穎訴張濤、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網約車營運活動,顯著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未作通知,因從事網約車營運發生的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可以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
案號:(2016)蘇0115民初5756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總第246期)
2.私家車運營網約業務未辦理保單批改手續的,保險人對其從事營運活動時發生的保險事故不負保險責任——李某訴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糾紛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以非營運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后,通過網約車平臺實施了收費營運活動,改變了投保車輛用途,但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保單批改,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案號:(2016)滬0115民初75306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來源: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3.擅自將私家車用作網約車,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只賠交強險——洪某與吳某、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本案要旨:私家車用作網約車進行營運,車輛使用性質已變成了營運車輛,屬于保險法中“導致車輛危險程度增加”的情形。車主未依約通知保險公司并辦理變更手續的,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負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廣東省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8月18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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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專家觀點
1.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法律后果
(1)已盡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后,保險人有權選擇增加保險費或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而投保人不接受的,保險人還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保險人亦可以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據法律規定,以上兩種權利的行使均須以合同約定為依據,保險合同如果未約定保險人在危險顯著增加時具有合同解除權或者要求增加保費的權利的,保險人則不具有該權利。
如果保險人在接到危險增加的通知后,未行使上述權利,則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保費后,將剩余保險費退還投保人。原保險法對保險費的退還并未規定,新法增加此規定,使得合同雙方主體的利益更加平衡,更加符合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
(2)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保險人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可分為兩種情況:
(a)保險事故發生,但非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導致的,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事故并非因為危險增加所導致,則被保險人未盡通知義務并未導致或擴大損失,保險人仍應按照原合同承擔責任。
(b)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導致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使得保險人未能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或減少損失的發生,被保險人對此具有過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保險合同章條文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險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出版)
2.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違反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違反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的,應承擔何種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據《保險法》第52條規定,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根據反對解釋方法,如果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對于與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無關的因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也要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要免除保險責任須以因果關系的存在為條件。
可見,在我國,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違反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僅僅是使得保險人在特定的條件下免除保險責任,從而使得被保險人得不到應有的保險保障。除此以外,我國《保險法》沒有為該義務規定其他法律后果。從這個角度來講,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在性質上似乎屬于不真正義務。上述規定在理論上很容易證成,但在實踐中卻存在一定的問題,主要表現在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與保險事故發生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認定和證明上。其基本規則應該是,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屬于近因,且保險人對此負舉證責任。茲舉數例以供佐證。
例如,被保險機動車原屬非營運車輛,在保險合同期間變更為營運車輛,而非營運車輛與營運車輛的費率的不同的,所以這種變化屬于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但是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均未通知保險公司。后來,該車在行駛過程中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可否以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違反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為由拒賠?
回答這一問題的關鍵在于該次保險事故與被保險機動車變更為營運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在營運過程中,應該認定為存在因果關系,保險公司可以拒賠;如果保險事故不是發生在營運過程中,應該認為不存在因果關系,保險公司不得拒賠。保險公司應當對于因果關系的存在負舉證責任。
(摘自《保險合同信息提供義務研究》,汪華亮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12月出版)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2.《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三條 服務所在地出租汽車行政主管部門依車輛所有人或者網約車平臺公司申請,按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審核后,對符合條件并登記為預約出租客運的車輛,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
城市人民政府對網約車發放《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輸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